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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与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案

时间:2001-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501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住所:秦皇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秦皇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略)。

第三人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2岁,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31岁,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以其享有与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X号”轮有关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获准后对“长升X号”轮提起确权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达成“长升X号”轮靠泊协议。截止2000年6月30日,共发生港口费用(略).70元。请求判令:

1、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支付港口费用(略).70元;

2、上述费用从“长升X号”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3、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长升X号”轮属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7日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支付“长升X号”轮码头使用费(略).20元,系解缆费462元,移泊费(略)元,合计(略).20元。该款项对第三人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X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支付水费7122元,电费(略).50元,油款(略)元,合计(略).50元。该款可从第三人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X号”轮拍卖价款中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第三人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旭

审判员潘彩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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