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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0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

第某某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沈X及第某某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沈X,第某某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沈XX系父子关系。系争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为动迁分房,原告原为该房承租人,平时与沈XX一家居住在该房内。1995年1月,沈XX利用原告的工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购房时,原告为该房同住成年人。近年来,沈XX对原告关心较少,并趁原告住院之际,将原告卧室从朝南大房间搬至朝北小房间,且对其他前来照顾原告的子女予以刁难,还声称房子没有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多次向“110”和居委会求助,并向法院诉请按94方案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诉讼期间,沈XX通过与被告沈X(原告孙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沈颖名下。两某某之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为:一、确认两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

被告沈XX辩称,动迁时,约定被告及原告另一儿子沈XX每人一套房屋,被告一家与原告及母亲共同居住,故得三室一厅房屋,沈XX一家二室一厅。根据“九四”方案购房时,家庭成员都同意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所以在诉讼期间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女儿沈颖名下,是因为沈X肢体残疾,转让后,该房能作为其婚前财产,能保障沈X今后的生活,沈颖未支付房款。被告保证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永久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辩称,被告知道父亲沈XX与原告之间的房产纠纷。考虑到在2009年12月底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税收能优惠,且转让行为不影响原告生活,不论产权人是谁,原告在系争房屋内都有永久的居住权,故两某某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房款给沈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某张丽华述称,根据“九四”方案购买时,第某某也是该房同住成年人之一。第某某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XX名下无异议,同时,第某某不主张该房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XX系父子,被告沈顺兴与第某某张XX系夫妻,被告沈X系沈XX与张丽华婚生女儿。系争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93平方米)为动迁分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动迁时有原告及其妻子沈XX(1999年9月1日死亡)、两某某、第某某等人的份额。1995年1月,沈X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沈XX、沈XX、沈XX及张XX为该房同住成年人,分别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该委托书明确,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XX路XX四村XXX弄XX号XXX-X室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沈XX,并委托沈XX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6月30日,沈XX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沈XX一家关系不睦并引发纠纷,故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

另查,2009年12月13日,两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77万元。2009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颖名下。被告沈X未向被告沈顺兴支付上述房款,被告沈顺兴也未向沈X交付房屋,双方仍按原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被告沈XX提供其与原告儿子亦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桃兴于1995年12月26日就父母扶养问题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待父母不能自理生活时,由沈XX、沈XX共同扶养父母,二位老人将轮流居住在二人家中,从而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无异议。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协议针对的是原告扶养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沈XX另提供二位胞姐沈XX、沈XX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购房时家庭成员都同意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证人沈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动迁分房时,原告表示沈XX、沈XX两某儿子一人一套房子。三年前,原告中风引起赡养问题,进而引发本案纠纷。证人沈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动迁时父母及沈XX、沈XX约定,谁与父母居住,谁房子的面积就大些。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母亲还给了两某儿子每人一万元。后在母亲临终前分财产,沈XX怕分了财产后没人照顾老人,故与沈XX签订扶养协议。证人曾问原告为何主张产权,原告表示怕沈顺兴将其赶走,即便成为产权共有人,以后房子还是留给沈XX。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及其妻子沈XX、被告沈顺兴及第某某张XX的户籍均在该房内,且均居住在内,故上述四人为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沈XX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庭审中,第某某张XX也明确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据此,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沈X兴一人名下,但作为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原告有权主张该房产权,成为该房产权共同共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购房时家庭成员都同意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即便原告在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同意产权登记在沈XX一人名下,该意思表示亦系基于“九四”方案规定产权只能登记一人名下的政策的局限。目前,在政策允许按“九四”方案购房的公房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产权共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沈XX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儿沈X名下,基于沈顺兴、沈X的父女关系,以及沈X在庭审中表示其知道沈XX与原告之间的房产纠纷,因此,两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非善意,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两某某对该节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两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两某某应返还各自所得。由于沈X未向沈顺兴支付房款,在沈X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双方仍按原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两某某间不存在互相返还所得的情况,系争房屋产权则应恢复至沈XX名下。由于原告主张与沈XX共同共有产权已获本院支持,故本院直接判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沈顺兴共同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沈X就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共同共有;

三、被告沈XX、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XX办理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按约定办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0元,由两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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