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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刘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收款500元,在邓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交易时被邓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将高某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4克查获搜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公安人员从身上搜出的24克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放在自己处,用于吸食,不是以贩卖为目的。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其先后几次有偿提供给朋友的毒品数量不超过10克;本案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高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收款500元,在邓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交易时被邓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将高某随身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4克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的身份。

2、邓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上扣押的冰毒数量、特征。

3、邓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的归案情况。

4、邓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杨栋梁、“金金”、“罗艺”经多次查找,查无此人。

5、邓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2007年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刘某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高某就是贩卖给他冰毒之人;被告人程某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刘某系贩卖给他冰毒之人;

7、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高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进行现场称重。

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通过程某以6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约0.6g左右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9、被告人高某供述:我贩卖毒品的时候被你们现场抓住了。杨栋梁到我店里,拿出一大包冰毒交给我,让我帮他卖,等他从广州回来后,给他七千元,算是卖这些冰毒的钱。昨晚9点多,刘某打电话让弄X元冰毒送到易嘉快捷酒店,我让“金金”送500元的冰毒给刘某,“金金”把500元送给我。大约12点左右,刘某打电话让我再送1000元冰毒,我带着冰毒送到豪门食府门口被民警抓住了。杨栋梁给我有二十多克冰毒,具体多少我也没有称。杨栋梁把冰毒给我后,我自己吸了几次。你们民警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搜出五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就是杨栋梁给我的冰毒,对称重24.3克冰毒无异议。

10、被告人刘某供述:昨晚7点多,程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点冰,我与高某联系,快到10点时候,高某说有货,让我到易嘉快捷酒店。我又与程某联系了,让他安排先把500元给我。在文化路X路口,程某带一个戴眼镜的年轻娃来了,戴眼镜那人给我500元,我让他们半小时后来取货,到易嘉快捷酒店大厅内,一个小女喊住我,把货给我,我又返回路口,把货交给程某和带眼镜的,后被抓住了。

11、被告人程某供述:昨天晚上7点多,一个男子说想玩点冰,让帮忙搞点。我与衡娃联系,让他帮忙搞。等到十点,衡娃说货有了,让我先把钱送到文化路、新华路口,于是我和这男子到约定地点,买冰的把500元交给衡娃,衡娃让半小时后再取货。十点半左右,三人又到路口,衡娃把一包冰交给男子,这时,禁毒大队人员到了,把我和衡娃抓了起来,这男子要买一包,重量约半克左右,500元一包。

1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5克,被告人刘某、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辩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24克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放在自己处用于吸食的,不是以贩卖为目的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及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杨栋梁在其处放2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商定卖后给杨栋梁7000元,后以5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5克。并对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克的称重结果没有异议,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刘某、程某的供述及证人孙某乙证言相一致,且有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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