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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户“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区X路“广济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XXX相撞,致XXX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户“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区X路“广济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XXX相撞,致XXX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称2011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户“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区X路“广济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XXX相撞,致刘某强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7时30分许,郭某无证驾驶无户“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区X路“广济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XXX相撞,致XXX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状况。

4、诊断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XXX因被碰撞后受伤情况。

5、死亡证明,证明X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调珍、刘某、刘某、霍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郭某一次性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X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该事实有相关的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了谅解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故可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郭某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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