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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补充侦查一次。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乙先后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2011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5克。

2011年11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王朝丽都楼底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乙及吸毒人员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可疑块状物0.25克,经鉴定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15时许,其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5克不是事实。其与XX还未交易。当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5克,是4.6克。

经审经查明: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XX二人毒品海洛因0.35克。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0.35克。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16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35克。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长城路信邦国际楼底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8克。

5、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35克。

6、2011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X街二完小门口以27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0.8克。

7、2011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4.6克。

以上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7.6克。

2011年11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王朝丽都楼底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乙及吸毒人员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可疑块状物0.25克,经鉴定含有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XX二人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16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长城路信邦国际楼底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8克。2011年11月6日,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1月9日11时许,在榆阳区X街二完小门口以27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0.8克。2011年11月9日15时许,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11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王朝丽都楼底将其和吸毒人员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块状物0.25克

2、吸毒人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和吸毒人员XXX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1月9日11时许,李某乙在榆阳区X街二完小门口以27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0.8克。2011年11月9日15时许,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5克。

3、吸毒人员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和吸毒人员石伟二人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16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0.35克。2011年11月6日,李某乙在榆阳区X路二幼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牌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0.35克。

4、吸毒人员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长城路信邦国际楼底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0.8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1月9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0.38克。2011年11月9日,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XX时,从其身上查获分别用白纸和黄纸包装的可疑物4.86克。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1月9日,榆阳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时,从身上当场查获可疑物称量重0.38克,净重0.25克,全部作为检材;2011年11月9日,榆阳公安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石伟时,从身上当场查获两包可疑物称量重4.86克,净重4.6克,取其中的0.35克作为检材。

7、送检报告及(略)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0.25克可疑物品,从吸毒人员XX身上查获的4.6克可疑物品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共计7.85克(包括查获0.25克)。

另查明:从吸毒人员XX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克由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该事实由2012年4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乙被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事实有(略)X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不是事实,其与XX还未交易,当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5克是4.6克。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乙、吸毒人员X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在榆阳区王朝丽都楼底以1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XX毒品海洛因5克,但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毒品净重是4.6克,本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5克,应认定为4.6克,公诉机关指控该次贩卖毒品5克的内容欠妥,被告人李某乙认为该次4.6克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超过七克,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被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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