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灻某、灻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55年5月7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怀化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77年2月5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刘某之妻。

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与原告黄某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农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将其家庭承包的0.9亩农田卖给刘某作建房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但政府仅批准了134.3土地作为刘某的建房用地,其余465.3土地属非法买卖且被刘某占用至今,该地现仍登记在原告耕地承包权证的范围之内,经原告多次请求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耕地买卖合同无效,责令刘某退还除已批准占用的134.3以外的465.3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稻田一处,且四至指定范围明确约为0.9亩的土地永久性的转让给被告作为建设用地,双方已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尔后黄某带被告到原告所属的某村X组各农户家中填表签字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手续事项,尔后,国土部门于2005年4月22日对该地进行审批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权证所标示的宗地图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指定的四至范围一致,与原告所诉“政府仅批134.3土地作为刘某建设用地,其余465.3属于非法买卖且被告占用至今”的说法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某村民委员会肯定,故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现原告要求返回协议约定的土地实属为达到刁难被告出某自家住宅及生活活动受限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四至以209国道走向为准,东至黄某亮田坎,南至谢永柏界田坎直至209国道水渠,以砌坝为准,西至209国道路水渠,北至便道旁面积约0.9亩的稻田作价9048元出某给被告建房,并约定双方不得悔约。尔后被告如约支付了9048元给原告并在此块土地上修建了住房,2005年4月22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给刘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刘某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34.3,该宗地图的四至与双方约定的并无差别。此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将超出某宗地面积的土地予以退还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06年11月26日,中方县X村X组织原、被告二人调解,确定双方仍按原来的合同履行。2006年12月10日在农村土地再次承包时中方县X组仍按1995年所填发的内容予以给原告再次发证,并将刘某房屋宗地仍填写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内。为此,原告于2009年起诉中方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给被告刘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此案经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结并将其请求予以驳回。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所签土地买卖的协议无效,同时返还其在该建房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位于209国道旁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刘某已在转让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以及该使用权证的四至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四至一致的事实;

3、调解记录,证明中方县X村X组织双方调解其结果为双方仍按原来的合同履行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刘某宗地图的四至与双方约定的四至一致的事实;

5、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行政上诉状,证明原告曾诉讼中方县人民政府要求其撤销核发刘某建房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后被辰溪县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证明刘某的建房用地仍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之内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发包机关及村民代表所认可,该流转合法有效。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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