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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46岁,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5岁,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交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盟立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盟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盟立公司于1997年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8月12日,该申请被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盟立公司。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包括无级变速机构,其特征在于其主要由一组改良结构的无级变速机构及一差动调速机构所组成,其中:

该无级变速机构,其包括有一输入轴、传动轴、两对斜度变速盘及一个小马达,并设有一间接控制该对斜度变速盘开合动作的小马达,且该对斜度变速盘并设有一与另一对斜度变速盘作动力传递的V型皮带;动力从输入轴传递输入,该小马达间接驱动该对斜度变速盘开合,V型皮带产生径向移动,改变该对斜度变速盘、与斜度变速盘之间的传动笔,输入轴与传动轴之间的转速产生速度落差,而可达到变速;

该差动调速机构,其动力由传动轴传递至一套环与齿轮,该套环与齿轮为一体式结构,齿轮将动力传递至小齿轮,再传动至大齿轮,而至输出轴输出;

欲修正调节输出轴的输出转速时,间歇启动小马达,驱动齿轮与大齿轮,输出轴间歇产生差动而改变输出转速,而达到补正输出转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马达为以其正反转调节输入轴与传动轴传动比的正反转的马达。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马达为正转或反转形成增加或减少输出轴输出转速结构的马达。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差动调速机构其在输出轴上设有大齿轮,其轴面上设有二个同轴小齿轮,二者将齿轮的转速传递至输出轴输出。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斜度变速盘与一调整环及一齿轮相连结,其中,该齿轮其一端的外径设有外螺纹,并在输入轴上呈自由旋转结构,且该外螺纹与调整环内缘的内螺纹为相配螺合结构设置,该齿轮旋转驱动调整环作轴向移动;

所述的小马达设置于与输入轴相平行的其侧方的适当位置处,该小马达端部的转轴连接有一齿轮,该齿轮与输入轴上的齿轮相啮合,驱动该齿轮转动;该齿轮其前侧的适当处另设有一限制调整环只能作轴向移动的制动板;该小马达作正反转动作时,驱动齿轮,再带动齿轮旋转,调整环产生轴向运动,再推动斜度变速盘作轴向开合动作;

所述的另一对斜度变速盘,在其内部设有自动调节开合动作的压缩弹簧,V型皮带设置在该对斜度变速盘及斜度变速盘之间作径向移动,改变斜度变速盘与斜度变速盘的传动比,再驱动传动轴,达到改变转速。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补正功能无级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差动调速机构其输入由输入轴经变速传递至传动轴,再经该传动轴设有的时规皮带传递至一套环,该套环及齿轮与输出轴间设有滚珠轴承相装合;

另该输出轴上装设有二个齿轮即大齿轮与齿轮,大齿轮为设有滚珠轴承与输出轴相连接,齿轮则固定于输出轴上;大齿轮二侧轴面上分别装设有一对小齿轮,该对小齿轮为同轴设置一体连动结构,小齿轮与齿轮相啮合,小齿轮与齿轮相啮合;

该输出轴在其平行的外侧装设有一个小马达,该小马达的输出轴端连接设有一个齿轮,且该齿轮与大齿轮相互啮合,形成制动结构。”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以上所述,仅是本实用新型的较佳实施例而已,并非对本实用新型作任何限制,凡是依据本实用新型的技术实质对以上实施例所作的任何简单修改、等同变化与修饰,均仍属于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范围内。”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沈某某于2001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提交的附件2为“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的一组照片,共6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1年11月29日召集盟立公司及沈某某在上海市对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盟立公司承认该物证系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将物证的传动箱从物证上拆卸下来后,盟立公司的代理人、沈某某的代理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成员对传动箱内的结构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过程及结论被记录在《现场勘验记录纸》上,盟立公司的代理人、沈某某的代理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成员均在《现场勘验记录纸》上签字。《现场勘验记录纸》与本案有关的技术特征对比内容为:现场勘验物证和专利产品有区别,第一道传动结构中安装斜度变速盘的轴上的轴承有变化,物证:轴上三个滚球轴承—易损坏。专利产品:将其中一个轴承改为止推轴承(见专利说明书图6)。

2001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盟立公司确认被勘验物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2001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盟立公司在现场勘验和口头审理过程中均承认被勘验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现场勘验,“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的实物结构已经完全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1995年7月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在国内被公开,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盟立公司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作出限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表述,而仅仅在附图中有所体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专利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纳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即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合议组在审查本案时,对该区别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盟立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沈某某对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的事实无异议,对《现场勘验记录纸》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现场勘验物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系体现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亦无异议。同时,盟立公司认为在《现场勘验记录纸》上记载的区别之外,尚存在第二个区别,该区别亦体现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经查,上述的说明书附图为实施例的附图。

上述事实,有(略).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现场勘验记录纸》、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因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记录纸》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现场勘验物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系体现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起解释权利要求的作用,而不能替代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是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为一个实施例,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书小。因此,仅记载在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纳入到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在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时,上述技术特征不能加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否则将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盟立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专利与物证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仅记载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因此,该特征在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时不应予以考虑。除在《现场勘验记录纸》上记载的区别外,盟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为物证与本案专利还存在着其他区别,但其承认该区别亦体现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因此,同样不能在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时予以考虑。此外,因为本案专利不是对比文件的抵触申请,盟立公司关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符合《审查指南》对抵触申请的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盟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盟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理由是:本案专利是在被勘验物证的技术基础上改进后申请的,解决了现有技术结构不合理、受力不均匀的现象,改进后的专利产品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应当予以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沈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上诉人盟立公司认可被勘验物证“BWR-3000自动控制包装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属于以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失去新颖性,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专利权人能否将记载于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的技术特征作为和对比文件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用来支持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根据《现场勘验记录纸》的记载,当事人所确认的区别技术特征体现在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该附图系本案专利的实施例,即盟立公司所称专利产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无记载,对此,盟立公司并无异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附图仅是一个实施例,其保护范围要小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盟立公司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亦特别指出,实施例并非对本实用新型作任何限制。专利权人在没有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书,缩小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在评价实用新型新颖性时要求以保护范围较小的实施例作为基准,其主张有矛盾之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仍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准。故盟立公司上诉提出实施例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所以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盟立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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