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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

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200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3个月即开始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小孩出生后的四个月被告经常外出喝酒,不勤于家务,不照顾小孩,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直至2011年10月,被告将婚生小孩带走,2010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2011年1月15日,因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愿意为挽回原告努力改正缺点,为了小孩的身心发展,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证人廖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婚生小孩潘某由原告母亲照顾;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小孩潘某由原告母亲照顾;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异议;2、证人廖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认为分居是事实,但分居时间是从2011年2月起算。认为原告母亲是与自己一同照看小孩,直到2011年寒假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母亲才将小孩带回大桥乡老家抚养。3、离婚协议书,认为是原告逼迫其签的,其中有一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

经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的证据3,该项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但依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认定原、被告曾书写过离婚协议书这一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潘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只要原、被告都能从维护家庭稳定与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以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龙建军

审判某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某乙晶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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