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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1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某,2005年3月11日婚生男孩张某某。因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多疑且横蛮不讲理,动辄张某骂人,还时常拳脚相加,大打出手;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态度恶劣,动手打人的暴力程度有增无减;2010年4月因原告到远方的姐姐家小住一段时间,一回来就被被告绑住手脚,用锤子殴打原告,将原告胸腹部、小腹及下身多处打成青紫(有照片为证),被告甚至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被吓得实在不敢回家,被迫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多,原告仍不敢见被告,更不敢回家,怕回家又面临更恐怖的家庭暴力。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对原告一直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相处毫无安全感,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房子要求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生儿子后,由于原告生活不检点,双方才产生意见,原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一年多,去年原告还打电话说回家过年,我与小孩到车站接了一天,这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2日婚生女孩张某某,2005年3月11日婚生男孩张某某。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前,被被告打成上下腹部有青紫伤。2011年春节前原告电话告诉被告要回家过年,被告与小孩一起到车站去接原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花了一万多元购了一套旧房,其他无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债权,无证据证实有债务;两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四张某告受伤的彩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到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都是双方自愿的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近年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产生过矛盾,双方发生些争吵与打架,但被告能谅解原告,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外出打工后,于2011年春节要回家过年,被告又与小孩一起到车站去接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稳定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强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飞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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