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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于2007、2008年替被告开办的五峰针织厂加工衣料,于2008年8月7日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共欠原告加工费31,164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陆续在08、09、10、11年分批还款19,500元,剩下11,664元未还清,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拒不归还余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认证如下: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2008年替被告开办的五峰针织厂加工衣料,于2008年8月7日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张某欠贺某加工费31,164元,此款在今年内一定付清,如未期内付清款愿负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在08、09、10、11年分批还款19,500元,剩下11,664元未还清,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催收时,被告拒不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立下欠条,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贺某欠款11,664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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