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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吴某驾驶湘x比亚迪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营盘路X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驾驶长沙113897电动车沿紫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吴某的湘x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以致原告长沙113897电动车避让不及,发生湘x轿车左前角与长沙113897电动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6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费用,也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某、护某、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364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吴某驾驶湘x比亚迪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营盘路X路口地段时,遇王某驾驶长沙113897电动车沿紫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吴某的湘x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以致王某的长沙113897电动车避让不及,发生湘x轿车左前角与长沙113897电动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芙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小结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1个半月佩戴胸背支架下床活动;2、全休3个月”。

2011年8月3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人体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2010年8月16日,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沙113897电动车重置价格为530元。鉴定费为500元。此外,车辆施救费为230元,王某购买胸腰椎支具费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身份、户某、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出具公司营业执照、近一年收入证明等资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长沙市X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王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某为(参照2010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平均收入标准25428元/年÷365天×90天【全休3个月+11天】=7036元);2、胸腰椎支具费为1500元;3、法医鉴定费共计为500元;4、护某为3360元(住院11天+卧床休息1个半月×60元/天);5、医疗费1400元(除去吴某已经支付的费用);6、车辆施救费23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吴某对王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无正式发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4556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宜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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