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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市中医医院(某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与被告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市中医医院(某市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漆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市中医医院(某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与被告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梨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中医院诉称:杨某于2010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处治疗至2010年4月1日,总共拖欠原告医疗各项费用9377.64元,原告多次找其索要,但杨某均不愿意支付医疗欠款。现杨某在贵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保险公司,并已经立案,立案案号是(2011)芙民初字第X号,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支付医疗服务合同欠款9377.64元。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所述我10月份出院不是事实,我是2010年6月21日出院的;2、原告一直都未将我的病某本交给我;3、因为我发生了交通事故才会去原告处住院,其实我也是一个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杨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市中医院抢救。杨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日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4377.64元,其中由肇事司机何冬明垫付15000元,尚欠9377.64元。市中医院住院病某显示,杨某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病某本、住院费用清单、证某、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医疗行为终结后,患者应办理相关手续出院,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中,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市中医院就诊,市中医院根据杨某的病某对杨某进行了救治,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杨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9377.64元,根据市中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帐单、病某、出院小结等证某,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市中医医院(某市某医院)医疗费937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宜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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