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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与被告种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某职员.

被告种XX

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与被告种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欲向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买车手续。经协商,其与原告于12月21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总价为81800元的比亚迪x汽车一辆,首付款30%为26800元;55000元以原告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贷款。被告应于3年内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要求还款,并由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行为进行监管。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时,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被告对原告垫付资金每月按4%支付利某。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另被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导致被告上门催讨,自愿按每次300元交纳催讨费。但从2011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月供,原告已替被告向银行垫付分期款项本息6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本息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垫付利某1460元(每天百分一滞纳金10077元原告自愿放弃),共计15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通过邮寄向被告种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开庭前,法院与被告种XX取得电话联系,其称“已委托律师去法院了,所诉案件能与原告之间协商解决”。至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两小时后,仍未见到被告或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种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城南支行签订“个贷字陕营行城南支行【2009】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购车自用为目的向银行借款55000元,年利某为5.4%,分36个月等额还款。双方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牌号为陕x比亚迪x车辆(价值81800元)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债权。

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城南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为借款人种XX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次日两年。原告同时向银行承诺:当借款人(被告种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时,担保人(原告)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5日内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履行担保责任。

为敦促借款人种XX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与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乙方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甲方作为担保人将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对甲方代偿的资金,乙方应归还甲方,并按照每月4%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某。

被告种XX借款之初,尚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同年6、7月份按揭款3400元,在2011年12月9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同年9月份按揭款1600元,在2011年12月21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同年10月份按揭款1600元。三次共向银行代偿按揭款金额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公某、担保书、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原告代偿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种XX因个人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种XX未能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作为被告种XX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银行的催告后,及时履行了担保义务。在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某被告种XX进行追偿。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6600元之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垫资金的损失一节,原告既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4条的约定,支付代垫资金每月4%的利某损失,又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支付因延迟偿还贷款的700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也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此两种约定,同属一方违约后向对方进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垫付资金的损失应为自然孳息的损失,应按照利某损失赔偿为宜,而当事人的约定,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进行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偿还代偿借款6600元;

二、被告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支付代垫资金的利某损失73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担保有限公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种XX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震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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