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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X村人,文盲,捕前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在榆林城投集团公司承建的原开发区体育中心工地,用钢锯九次锯割GFG混凝土桩基上的螺纹钢筋21根480公斤,评估价1924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在榆林城投集团公司承建的原开发区体育中心工地,用钢锯九次锯割GFG混凝土桩基上的螺纹钢筋21根480公斤,评估价192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被告人高某用买来的钢锯在榆林城投集团公司承建的原开发区体育中心工地九次锯割GFG混凝土桩基上的螺纹钢筋21根480公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任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在榆林城投集团公司承建的原开发区体育中心工地被人锯割GFG混凝土桩基上的螺纹钢筋,现场留有钢锯条、钢锯架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8日早晨来一个五六十岁老头买钢锯架和锯条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的事实。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判处。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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