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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社区X镇X街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带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子黄某强的《常口信息》1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同时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强。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4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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