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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何某、朱某与被告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朱某,女,196x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艾xx,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

原告何x、何某、朱某与被告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原告何x、朱某与被告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何某、朱某诉称,原告何x系何某与朱某婚生子。2011年,合川区X区xx公司在合川区X村修建城北洗车场。2011年10月26日,在合川区X村X组织协调下,合川区X区xx公司与xx村村民代表达成协议,其中就xx村X组修建的临时公路补偿约定:“xx公司补助原临时路面铺设材料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在xx村X组社员代表就临时公路补偿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三原告共分得补助款3340元(含公路材料费2500元、人工费300元、绕路费54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xx村财务领取补助款10000元后进行发放,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代领取了原告何x名下原告三人的补助款3340元,但没有给付三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三原告城北冼车场补助艾家院修建临时路工资及材料费3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xx辩称,补偿给原告的3340元补助费在我处属实,我并不是不给原告,因原告方用木料将我们的路压了,阻挡了我们的路,只要原告将路腾出来,我就将此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系何某与朱某婚生子。2011年,合川区x社、重庆市X区X街道xx村X村)修建城北洗车场,补助xx村X组临时公路路面铺设材料款10000元,通过二组社员代表协商达成分配意见,补助款发放工作由被告艾xx负责。何x一家(三原告)应得补助款3340元由被告艾xx代为领取后,被告艾xx未给付三原告,双方发生矛盾,xx社区干部、调委会调解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艾xx仍未将三原告的补助款3340元给付三原告。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某、保证、城北洗车场补助艾家院修建单、协议等证某证某。这些证某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合川区X区xx公司在合川区X区修建城北洗车场,补助xx村X组临时公路路面铺设材料款10000元,三原告系一家人,共应分得3340元,补助款发放工作由被告艾xx负责,且代领了三原告的3340元,而以原告家阻塞了路的通行为由不给付原告,客观上截留了原告补偿款,截留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其所获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审理中提出原告方阻挡了路,要求原告将路腾出来,其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以此作为不给付原告补助款作为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何x、

何某、朱某补助临时公路路面铺设材料款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x已预交),由被告艾x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红玉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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