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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青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第一分公司沣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商混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养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青梅及被告咸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商混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某、价某、结算方式、付款办法、混凝土的有关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在付款上多次违约,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308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咸阳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3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咸阳建安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对账,欠款数某并非40多万,只有20多万元,欠款属于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无关。

原告天威商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单价、数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

2、《商品砼供应结算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某为(略)元,被告已付(略)元,尚欠原告货款403080元。

被告咸阳建安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某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某。

被告咸阳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汇款单据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举还款时间后仍向原告和业务员还款的事实,说明欠款数某不是原告请求的数某。

原告天威商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具体需要和业务员核对以后确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结算的价某,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某、价某、结算方式、付款办法、混凝土的有关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至2010年12月14日止,原被告之间分六次进行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某为(略)元。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323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结算单给原告支付货款,未按时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还款的数某,其辩称的不欠原告40多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08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40元,由原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养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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