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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八十X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柏X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八十X,女,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X某,男,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本市X某街X某汽车修理部员工。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八十X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柏X某犯窝藏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八十X某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柏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八十X某被告人柏X某相识,后柏X某多次从八十X某中以每克X某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0年4月13日下午,八十X某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在出租车内交给柏X某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大包,要求柏X某暂时保管。后柏X某将该毒品藏匿于其家中后院平房中一机床内。同日21时许,八十X某民警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柏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本市X某X某楼X某院内一机床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大包,净重77.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2010年4月16日,八十X某怀孕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1年7月21日,八十X某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查获记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八十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柏X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八十X某认认识柏X某,否认给柏X某卖过毒品、交给过柏X某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八十x年4月的两份有罪供述是由于其理解能力不足,看不懂汉字,才在笔录上签的字,且2011年7月被捕后其坚称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交给过柏X某毒品,就算被告人八十X某77.3克毒品交给柏X某,其行为也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柏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仅辩称毒品没有77.3克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八十X某被告人柏X某相识,后柏X某多次从八十X某中以每克X某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0年4月13日下午,八十X某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在出租车内交给柏X某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大包,要求柏X某暂时保管。后柏X某将该毒品藏匿于其家中后院平房中一机床内。同日21时许,八十X某民警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柏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本市X某X某院内一机床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大包,净重77.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2010年4月16日,八十X某怀孕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1年7月21日,八十X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3日2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本市X某将被告人八十X某获,次日2时许,在本市X某酒店X某房间将被告人柏X某抓获。被告人八十X某取保候审后,逃离监管,传唤不到,2011年7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110巡逻车在本市土门将被告人八十X某获。

3、查获记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柏X某住处查获毒品一大包,约80克,小灵通一部,电子秤一台。

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送检的白色块状物净重77.3克,淡黄色颗粒及纸包装粉末净重22克。

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八十X某啡尿检呈阴性,被告人柏X某吗啡尿检呈阳性。

6、证人X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X某宾馆与人打架后,和八十X某起坐车到X某大学附近过找了一个小旅馆,然后八十X某她出去一下,大约七点多,她回来了。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将从被告人八十X某收缴的毒资人民币64000元予以没收,2011年6月22日将被告人八十X某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柏X某处查获的电子秤已损坏,送市计量院鉴定,市计量院工作人员回复,电子秤已损坏,无法鉴定。同时说明,从被告人柏X某家搜查出毒品一大包、六小包,鉴定时将六小包和一大包当作一包进行毒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的毒品描述为一包,系工作中失误。

9、被告人八十X、柏X某供述,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八十X某次供述其曾贩卖毒品给柏X某,并将一包鸡蛋大小的毒品交给了柏X某。被告人柏X某始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十X某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77.3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柏X某明知是毒品,而为被告人八十X某藏毒品海洛因7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窝藏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八十X、柏X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八十X某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之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卷中有被告人八十X某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根据其供述的联系电话抓获了被告人柏X某,且有被告人柏X某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证人X某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八十X某多次向柏X某贩卖毒品,并在2010年4月13日下午将海洛因77.3克交给柏X某,被告人八十X某啡尿检呈阴性,证明其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其持有77.3克毒品就是为了贩卖,故被告人八十X某其辩护人之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八十X某认识汉字,才在笔录上签字之辩护理由,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八十X某上过三年小学,其本人当庭也表示不需要翻译,故辩护人此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柏X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八十X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所处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二、被告人柏X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小灵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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