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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诉被告高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祝xx诉被告高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之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告系东方医院的骨科医生。2009年4月12日13时30分左右,来一高姓患者就诊,陪同的有一男(即被告)一女,该患者满身酒气,称其手臂肿,原告问哪里肿,不料该患者即谩骂原告,原告继续询问患者哪里不舒服,该患者仍然在骂人,并将原告的工作胸卡扯碎,原告告知患者“你现在酒后情绪激动,等一会安静下来后再就诊”,听到这句话,陪同的一男一女即围上来,谩骂并威吓原告。原告随即走出诊室至护士吧台打电话告知医院保安并要求护士维持就诊秩序,此时,被告猛然冲过来,一拳击中原告胸口,将原告推到患者候诊的座椅靠背上,原告倒地后,被告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始终被动保护自己,后医院保安将被告拉开。原告报警,梅园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经验伤确诊为“右小指末节伸指肌腱断裂,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在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当面道歉,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系骨科医生,经常动手术,而小指受伤会影响原告今后的手术及自身的发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7.6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0元(按护理行业标准1,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堂哥高aa因陪客户酒喝多了,在家里摔了一跤。第二天被告及高aa妻子陪同高aa到东方医院骨科就诊,由原告接诊。当时高aa夫妇先到诊室,被告因要停车后到。当被告到诊室时,原告已与高aa发生争执,被告经了解得知系原告态度恶劣。争执过程中,高aa拿走原告工作胸卡,准备去投诉,走到预检台处,高aa又与原告吵了起来,被告为此予以劝阻,同时被告方准备换一家医院就诊。当被告方走下一楼时,原告骂被告方是乡下人,不看病就滚,被告听后非常生气,就上去一把抓住原告的衣领,质问原告为何骂人,原告一拳打在被告左眼上,被告立即还击,双方发生扭打,被告把原告摁在椅子上,后被医院保安拉开了。随后警察来了,双方就到派出所去解决了。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且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出口骂人引起的,双方相互扭打,责任是双方的,故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经核算金额为62元,故仅认可62元;误工费,据被告所知,原告事发二周后就去上班了,故仅认可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陪同其兄至东方医院骨科就诊,由原告接诊。期间被告因故扯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摁倒在椅子止,并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就诊。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不需要鉴定,经本院向原告作相关法律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再鉴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单、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东方医院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接报情况详细信息、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骂人并先动手打被告而引起双方扭打,责任是双方的,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为6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交通费之数额2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对该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该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对该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5,000元的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医疗费人民币527.6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97.50元,原告祝xx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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