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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曾用名X某。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X某带领吸毒人员X某和X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X某环城南路东段X号X某楼X某元X某西户自己家中,由X某提供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后X某和X某离开时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某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X某带领吸毒人员X某和X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X某环城南路东段X号X某楼X某元X某西户自己家中,由X某提供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后X某和X某离开时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被告人X某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2月18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X某门口,将在被告人X某家吸食完毒品的X某、X某抓获。

2、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X某容留其和X某的另一朋友在X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X某对被告人X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X某供述。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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