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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因金雅迪工地施工先后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周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整,并约定此款用于协调费,如原告未实现进场施工之目的,则由被告周某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四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利息93167元,利随本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利息人民币93167元(2009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自起诉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周某,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9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金雅迪工地,到罗某进场至施工完,此借条自动是失效(此款用于协调费)。如到2009年9月30日,罗某不能进场,无条件退还本金及按五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周某,2009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略)”。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审查的借条两张和当事人陈述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因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2009年8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29日的欠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期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自愿请求自2009年10月1日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09年8月21日发放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时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向其发放的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向其发放的借款利息(以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0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赖立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金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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