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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之妻庞某柳与庞某系堂兄妹关系。庞某系包工头,经常在铁村、石墙等地承包民房修建。2010年1月4日,庞某雇请的工人庞某念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被摔伤后,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庞某念住院期间,庞某雇请庞某志为护理人员。同年1月12日,因庞某交纳的住院费用完,医院对伤者停药,庞某志便电话告知庞某,庞某遂通过电话向在重庆务工的韦某借钱。次日,韦某之妻庞某柳与一同在重庆务工的周某某一道将4000元钱送到医院,交给庞某志,庞某志将该款一部分交到医院用于医疗费,一部分用于生活费。之后,庞某否认借款事实,与韦某发生争议,于2012年1月17日由村支部书记庞某勇主持进行调解无果,韦某遂于2012年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庞某立即偿还借款5500元。

韦某诉称:庞某系当地农房建筑包工头。2010年1月4日,庞某承包他人房屋修建中,因跳板断裂,造成工人庞某念等人受伤,致庞某念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庞某当时无钱支付庞某念的住院费,遂于2010年1月12日向我电话借款4000元(未出具借条)。第二天,我妻子与周某某一道将钱送到医院将钱交给庞某志(护理人员)用于医疗费等开支。2010年1月28日,庞某再次向我借款1500元(未出具借条)。嗣后,我多次向庞某催收无果。2012年1月17日,经村委调解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庞某立即偿还借款5500元。

庞某辩称:我在当地承包民房修建属实;2010年1月4日,我请的工人庞某念受伤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我没有请人护理,也没有打电话向任何人借款。韦某称将4000元交给庞某志,我不知道,与我无关;之后的1500元也没有给我。我根本没有借韦某的钱,也没有经任何人解决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通过电话向韦某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韦某也按约将该款交给了庞某雇请的护理人员,并用于医疗和生活费,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系亲戚的角度,未出具借条也是符合情理的,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庞某依法应当承担向韦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民事责任;庞某提出没有向任何人借款,韦某将钱交给庞某志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韦某提出庞某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借款1500元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庞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韦某的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韦某预交),由庞某负担。

庞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真正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的舅子庞某念。被上诉人韦某之妻庞某柳的哥哥庞某念在我承建的工地上受伤,2010年1月4日送往某医院治疗,同年1月12日,庞某念以我向医院预缴费用已用完为由要我继续交款,我无钱交款就叫其先垫付,其妹庞某柳替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交款的收据也在他们手中。2010年5月5日,被上诉人韦某的舅子庞某念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我应赔偿庞某念15551.54元,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韦某之妻出于兄妹之情为其兄交医疗费和生活费,其兄凭收据向法院起诉已获赔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韦某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确实借了两笔款项给上诉人,由于他们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打借条。4000元这笔借款有证人证实,1500元这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给上诉人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二、庞某念自己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的4000元与1500元借款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上诉人庞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庞某念起诉庞某、张金发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书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是被上诉人自愿替庞某念垫付的医药费。

被上诉人韦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韦某为庞某念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韦某的该4000元款项是作为借款借给了上诉人庞某,还是自愿为庞某念垫付了医药费。

庞某主张该4000元款项系韦某替庞某念垫付的医药费。首先,若该款系韦某替庞某念垫付的医疗费,则在庞某念诉庞某、张金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该款应作为庞某念自己的垫付款进行处理,但庞某提供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该4000元作为庞某念的垫付款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其次,韦某之妻虽与庞某念系兄妹关系,但韦某对庞某念之伤的医疗费并无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的法律前提和事实基础,也无自愿赠予等意思表示。相反,庞某念在受雇庞某进行务工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庞某应对庞某念之伤承担雇主责任,即对庞某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无条件地承担给付义务,故韦某关于该4000元款项系庞某借来支付庞某念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有据,符合情理;且对于该借款事实,韦某举示了证人证言等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虽无书面借据,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庞某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韦某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其雇佣人员庞某念的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庞某理应偿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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