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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晚7时许,周兴生(已判刑)得知其叔周X被俞X殴打后,便找到俞X质问此事,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周兴生便产生报复殴打俞X的念头。当晚9时许,周兴生纠集蔡某(已判刑)及谢某等人持刀、铁水管等工具,在北流市X组大塘山岭路段将俞某平时使用的黑色轿车截停,喝令车上人员下车,发现俞X不在车上之后,周兴生、蔡某、谢某等人便用刀、铁水管等工具对乘坐俞X汽车的潘某、俞X镇等人进行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某、俞X镇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俞X镇的陈述,证人黎某、俞某、蔡X才的证言,同案犯周兴生、蔡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俞X镇分别辨认同案犯的笔录,被告人谢某分别辨认同案犯及被害人的笔录,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同伙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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