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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龙某与被申诉人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居民。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张某之妻),居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居民。

申诉人张某、龙某与被申诉人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龙某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渝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以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吴某将自己承包的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丰都某某食品厂食堂彩钢篷单项工程转包给张某、龙某。双方签订了《彩钢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将丰都某某食品厂食堂彩钢篷单项工程转包给张某、龙某,单价68元/平方米,共45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0736元,质量按行业规范施工,违约则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龙某按期交付了工程,吴某也支付了工程款。2008年4月18日,张某、龙某安装的雨篷出现锈蚀质量问题,吴某便通知其更换,但张某、龙某拒绝更换。吴某自行找工人安装更换了已锈蚀的雨篷。嗣后,吴某以张某、龙某安装的雨篷达不到行业质量标准,属违约为由,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张某、龙某支付吴某材料款、人工工资、违约金等费用共计21716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彩钢篷承包合同》实际是张某、龙某加工彩钢篷并负责安装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彩钢篷的保质期虽然没有国家和行业规定,但根据合同目的和生活常识,张某、龙某安装的彩钢篷在短期内即发生锈蚀,显然其质量达不到可接受的标准,应视为违约。故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龙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某违约金92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张某、龙某负担。

张某、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质量要求订购的合格产品,彩钢蓬出现锈蚀是因用户的原因造成,请求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钢蓬锈蚀是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进行答辩,主张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龙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未规定彩钢篷的保质期,张某、龙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加工完成的彩钢篷在短期内发生锈蚀是在保质期之外,故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目的和生活常识而认定彩钢篷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张某、龙某主张某钢篷出现锈蚀是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应当举证证明,但是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某予支持。由于彩钢篷出现质量问题,作为该彩钢篷的加工承揽人应当有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在吴某通知张某、龙某进行维修后,张某、龙某不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吴某自行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应当由张某、龙某承担。一审判决张某、龙某支付922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其维修数额,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某、龙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龙某二人安装的彩钢篷在短期内发生锈蚀,显然质量达不到可接受的标准,应视为违约”,从而判令张某、龙某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1、彩钢蓬的使用寿命和耐久性与其使用环境有关,本案安装的彩钢蓬下面为厨房,且储存了大量的食盐,附近有半成品榨菜池,这些均属于中度以上具有腐蚀性的环境,容易导致彩钢蓬发生锈蚀。彩钢蓬在使用十个月后发生腐蚀,原判认定质量达不到可接受的标准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2、张某、龙某作为承揽人不应对已由定作人检验合格并已接受的定作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审判决判令张某、龙某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将张某、龙某列为共同被告有认定诉讼主体程序上的不当。

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彩钢篷承包合同》是张某、龙某实际加工并负责安装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选择材质,进行加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接受所在行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或者惯例的约束,要求承揽人承担多长时间的保质期除了有赖于行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或者惯例外,只能依据定作人对定作物质量的严格要求和注意,即必须载入双方的合同约定中。而事实上,彩钢篷使用没有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保质期。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揽人张某、龙某不对已由定作人吴某检验合格并已接受使用的定作物所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张某、龙某安装的彩钢蓬锈蚀是实,但参照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规定,关于彩钢篷的使用和耐久性与其使用环境有关。丰都某某食品厂装的彩钢篷下面是厨房,且储存了大量的食盐,附近有半成品榨菜池。这有双方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为据。根据《彩涂板使用环境腐蚀的描述》规定,这些均属中度以上具有腐蚀性的环境,容易导致彩钢篷发生锈蚀。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彩钢蓬出现质量问题系张某、龙某造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张某、龙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人民币510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长夏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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