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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司法局。

被告胡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澧州大道。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张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胡忠风在临澧县X组路段,与被告胡xx驾驶的湘x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擦,导致张xx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6173.27元、伙食补助费372元、护某205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45618.07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xx的居民身份证和常口信息各1份;被告胡xx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2份、医疗费发票8张及住院收费日清单X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支出情况;·

4、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依赖、后期治疗及鉴定费支出等相关情况;

5、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6、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及该厂厂房概貌、张xx工作的车间及机床、务工期间居住的职工宿舍彩色照片3张、2011年度张xx工资清单1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等,用以证明原告张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未耕种责任田,自2010年正月起即在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务工,并在该厂餐宿,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xx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偏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已缴纳的6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应依法分担。被告胡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责险的赔偿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额偏高,应结合证据予以核定,后期治疗费不能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只能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酌减。被告财保澧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胡xx质证表示需补充支出项目说明,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值得商榷,交通费损失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质证表示证据不完备,不能成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还应补充劳动合同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存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证据6能形成证据锁链,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务工、务工期间的居住、生活及收入状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胡xx驾驶湘x低速自卸货车在临澧县X组路段自北往南行驶时,恰遇原告张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其载妻胡忠风自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过程中,因双方疏忽大意,未及时减速靠右避让,致两车左前侧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了张xx、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

原告张xx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45.7元,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9173.2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933元。其伤情经住院诊断,结论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2012年2月2日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手术,伤者目前左侧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7%,构成九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按18周记,劳动力误工日可延至25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6周(实际住院30天,在家卧床存在部分护某);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粉碎性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8周,医疗陪护8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200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粉碎性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为5000元。张xx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

胡xx所驾湘x货车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

原告张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务工达一年以上,并在厂里餐宿,责任田交由他人耕种,其务工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张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未耕种责任田,常年在企业务工,并在该厂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明显多于农村X村,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因此原告张xx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原告张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张xx有下列损失:医疗费45451.97元(39173.27元+345.7元+93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护某2050元【50元/天×31天+20元/天×(8周×7天-31天)】、误工费9374.95元【28846元/年(制造业)÷360天×11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1656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133011.72元。

被告财保澧县公司系湘x货车的承保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澧县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xx护某2050元、误工费9374.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6687.75元。原告张xx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二项)35823.97元(45451.97元+372元-10000元)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因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各为50%,故被告胡xx应对原告张xx的剩余损失承担17911.98元(35823.97元×50%)。因被告胡xx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澧县公司应对被告胡xx应承担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即赔偿原告14120.78元【17911.98元×(1-10%)-2000元】,剩余部分3791.2元(17911.98元-14120.78元)再由被告胡xx承担。原告张xx的鉴定费损失5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50%即250元。因此,被告胡xx对原告张xx的全部损失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赔偿后尚应赔偿4041.2元(3791.2元+250元),被告胡xx实际已赔偿5000元,多赔的部分958.8元(5000元-4041.2元),原告张xx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687.7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20.78元,共计110808.53元;

二、原告张xx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良生958.8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若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800元,被告胡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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