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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龙光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参与过打牌、赌博等违法活动,原、被告之间出现问题是由原告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龙光桥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阶段因分多聚少出现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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