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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住(略)。1999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鉴定人陈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于1998年2月16日受聘于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任会计主管,至1999年3月,公司仅派其一人负责全部工作,即开单发货、收款、记帐、报帐、汇款、计划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公司帐目混乱,林某违反制度规定,收现金不到银行存款,并擅自从公司设立的个人帐户“林某”户支取现金,并购买手机一部。1999年5月25日,广州总公司通知要查帐,5月26日,林某携带公司款项(略)元潜逃。经鉴定,至5月25日,公司尚有(略).52元货款未追回。破案后,追回赃款(略)元退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吴逸风报案陈述、试用合同、聘用合同、林某的工资帐户明细帐、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凭条、收款收据、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利用一人负责全部业务而缺乏监督机制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从公司帐户支取现金私用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年,并退赔侵占的公司款项(略).52元。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广州公司安排上诉人一人负责海口公司的业务,公司有责任;上诉人开设帐户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并不存在私自开设;有三原公司和裕得和公司重复提货的数额以及新丰泽公司尚欠10余万元不应记入侵占数额;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对帐,计算的数额有误。举报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应确定为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于1998年2月16日至1999年5月担任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期间,由于公司仅派其一人负责公司的全部工作,其违反公司会计制度,收现金不到银行存款,并设立个人帐户支取现金私用,并于同年5月26日携带公司现金(略)元潜逃。经鉴定至5月25日公司尚有(略).12元货款未能收回。破案后已追回赃款(略)元退还公司。

另查,上诉人林某于1999年6月4日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偷漏税款,经海口市国税局查证属实,并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该公司应交纳税款、罚款共计(略).7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经理吴逸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林某受聘于该公司,任职及经营情况,并于1999年5月26日携款潜逃的事实。

2、林某的身份证明及东泽公司的试用、聘用合同证实林某身份以及受聘于东泽公司的事实。

3、提取赃款的银行存折、手机等物品笔录、照片,证实在抓获林某后,从其身上提取到其提款的银行存折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块。

4、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林某于1999年5月26日分别从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提取现金(略).50元和(略).16元。

5、收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连云港市追缴的赃款(略)元已由东泽公司领回。

6、琼检技鉴会字(1999)X号和琼检技鉴会字(2000)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林某在任海口分公司主管会计期间,违反公司制度,擅自从公司设立的林某个人户支取现金私用,使公司(略).12元货款无法收回的财务事实存在。

7、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举报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东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缴税收款书与二审的开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经林某举报,海口市国税局对东泽公司海口分公司进行稽查,对其作出交纳税金和罚款(略).73元,以及东泽公司已交纳上述金额的事实。

8、上诉人林某在广州的工资帐户明细帐以及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司如数按月将工资存入林某的工资户,并每月均被人领取,且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X路办事处证实该工资户的户名为林某的事实。

9、林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帐目混乱以及携货款10余万元潜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担任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利用一个人负责全部业务而缺乏监督机制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从公司帐户支取现金私用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判处。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林某在担任东泽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期间严重违反财会制度,收取现金不入帐、擅自从帐户中提取现金私用,造成公司损失,后又从帐户中提取9万余元并潜逃,而且林某对其的辩解未提出证据,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审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其检材来源、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均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中应扣减公司(略)帐户的存款余额的意见,经查属实,鉴定人当庭亦予以承认,庭后又提交了补充鉴定书,并重新确定鉴定结论,本庭予以采纳;上诉人林某提出未取工资,经查建行广州西华路办事处提交的明细帐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该帐户确系林某的工资户,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林某提出举报公司偷漏税款的意见,经查林某确于1999年6月4日举报东泽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偷漏税款行为,且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略).73元,有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举报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报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应予采信,但林某身为东泽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主管对海口分公司的偷漏税款行为亦有一定责任,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鉴于林某有上述行为,且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略).73元,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可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没有依据,经查因林某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应判令其退赔,对追缴林某财产的处理亦有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执行中应对手机和手表估价后再予处理。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对林某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林某有举报行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量刑不当,而且鉴定人对林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已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审判决的量刑和判决的退赔数额应予变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手机和手表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七年以及责令林某退赔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货款(略).52元的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2日止)

四、责令上诉人林某退赔侵占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货款(略).12元,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刘东

审判员李必雄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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