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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3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简称恒生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恒生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简称恒升远东集团)的诉讼请求。

1991年2月6日,檀某某等成立了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伟创公司)。伟创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商品上注册了“恒升”商标,注册号为(略),有效期自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自1993年3月开始,伟创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等刊物上刊登广告宣传该商标。1996年11月18日,檀某某等又在北京成立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同日伟创公司许可恒升远东集团使用并维护“恒升”商标。1996年伟创公司和恒升远东集团在《参考消息》、《计算机世界》等刊物上刊登广告宣传“恒升”商标达百余次。1998年1月10日,伟创公司与恒升远东集团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由恒升远东集团受让“恒升”商标,该转让登记于199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同一年,“恒升”牌笔记本电脑销量在全国排列第一。1999年7月26日,伟创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

恒生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8日,其自1994年6月开始经营“恒生”牌电脑,1996年11月7日“恒生”牌电脑通过了国家质量检测。1996年,恒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略),该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获得核准。1997年5月9日,恒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略)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略),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得核准。1998年3月18日,恒生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略),该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得核准。1999年7月12日,张某某等共同成立了金恒生公司,同月恒生公司授权金恒生公司无偿使用上述三个商标。此后,恒生公司不再生产“恒生”牌电脑。自1999年9月起,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在北京媒体上刊登广告,大力宣传“恒生”、“(略)恒生”商标。2000年8月5日,恒升远东集团收到了消费者投诉金恒生公司产品的信件。2001年11月7日,恒升远东集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略)恒生”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得核准后,恒升远东集团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注册不当争议,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恒生”商标于1999年4月21日公告后,伟创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提出异议。伟创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次日向商标局提出《情况声明》,指定由恒升远东集团承接其异议权。1999年8月,恒升远东集团依据《情况声明》和自拟的异议书,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未被受理。2001年7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异议裁定,驳回伟创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升远东集团于2001年9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标局对其作出行政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恒升远东集团胜诉。后商标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恒升远东集团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恒升远东集团认为恒生公司注册“(略)恒生”、“恒生”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金恒生公司使用“(略)恒生”、“恒生”商标,因商标近似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恒升远东集团的合法权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认为,“恒生”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后,恒生远东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寻求行政救济的过程中不存有懈怠行为,因而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持有并使用合法有效的“(略)恒生”、“恒生”商标,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并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积极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注册在后的“(略)恒生”、“恒生”商标与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发音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这种混淆和误认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际发生。有鉴于此,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避免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包括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广告宣传中,自本调解书生效6个月后开始在商品包装上,以改变字形、添加色彩、附加短语等方式突出强化“(略)恒生”、“恒生”商标的含义;或者以适当方式加注特别说明,使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进行有效区分。

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第(略)号“恒升”商标给与充分尊重,同时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确认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注册的“(略)恒生”、“恒生”商标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并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对第(略)号“(略)恒生”商标注册不当之申请。

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支付一定数额的人民币作为补偿(另见调解书附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双方因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略)恒生”、“恒生”商标引起的纠纷已获解决,不得再相互追究。

四、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振清

审判员张鲁民

审判员刘继祥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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