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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包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昌隆酒店九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包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16日,海南省计划厅琼计财金(1996)X号文同意批准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2000万元,期限二年,用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建设。同年12月8日,昌隆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代理昌隆公司发行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所筹资金投放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该企业债券由信托公司以包销方式代理昌隆公司发行,债券发行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二年,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发行完毕,昌隆公司一次性付给信托公司手续费2%(债券面值),一次性付给信托公司担保费2%(债券面值),上列各费用由信托公司直接从债券款中扣除,信托公司在经债券发行主管部门批准后所确定发行期满七日内将企业债券总额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额划至昌隆公司指定帐户,每逾期一天,信托公司必须向昌隆公司按未划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债券到期由信托公司代理兑付。同时规定昌隆公司在债券到期前一天须将债券本息全部划到信托公司指定帐户,逾期也按未划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代理证券的发行兑付成功,昌隆公司必须提供等额价值的抵押物给信托公司,同时应向信托公司提交该抵押物所有权证的原件(如房产证,土地证或红线图),并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若昌隆公司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债券到期本息,信托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本合同经信托公司、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后正式生效。同年12月9日,昌隆公司将昌隆酒店房屋权证交给信托公司。同年12月10日,昌隆公司与信托公司还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抵押人为昌隆公司,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发债金额200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11.088%,期满一次还本付息,抵押物为昌隆酒店。抵押范围为昌隆酒店房产及设施全部。昌隆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供房产证正本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利登记,昌隆公司负责与本次发债有关的房产他项权力登记费、房产转让费等全部费用,昌隆公司将本次发债及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托管人及承包人,并将向信托公司提供承包及托管协议。同年12月20日,昌隆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行债券款中的1100万元用于偿还昌隆公司欠信托公司贷款本金451.1296万元及利息648.8704万元,由信托公司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从发行债券款中一次性扣除,昌隆公司除《合同》第11条约定应付费用外,还应支付给信托公司咨询费10.912%(债券面值),由信托公司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一次性从发行款中扣除等。同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第X号《关于同意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兴建“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不得挪作它用,本期企业债券总额200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7.92%,具体执行可按国家有关企业债券管理规定调整发行利率,本债券发行期为三个月,自发文之日起计算,核准该期企业债券发行章程,同意信托公司为该期企业债券到期兑付本息出具担保并代理发行和兑付。1997年1月17日,昌隆公司将2000万元债券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收到昌隆公司2000万元企业债券后即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并在三个月的发行期内发行完毕,但信托公司未依约将发行完毕的企业债券款额支付给昌隆公司,至今在扣除手续费、担保费共80万元后,信托公司尚欠昌隆公司债券款1920万元未付。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上述昌隆公司用作反担保的抵押物昌隆酒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已交给信托公司,但昌隆公司及信托公司就该项抵押事宜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庭审过程中,昌隆公司称昌隆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签订合同时就交给了信托公司,故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义务在信托公司,昌隆公司只是起协助义务,但至今昌隆公司从未接到信托公司要求协助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通知;而信托公司称其曾通知昌隆公司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但没有书面证据,昌隆公司亦不于认可。又查明:1995年8月,信托公司就昌隆公司欠其借款1100万元一案向本院起诉,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信托公司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原审认为:昌隆公司向社会发行2000万元企业债券业经海南省计划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昌隆公司与信托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双方设定的房产抵押因未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而未生效,不具法律约束力外,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信托公司以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为由辩驳《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前述合问签订后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在债券发行结后从债券款中扣除昌隆公司原欠信托公司借款本息1100万元,由于此约定与企业债券发行审批机关批准的本次发行的企业债券用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之用途不符,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0条关于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规定,故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信托公司应将所取得的1100万元债券款及逾期利息如数归还昌隆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发行结束后,迄今未将款付给昌隆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信托公司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昌隆公司系本次债券的发行企业,负有到期应向债权人兑付债券本息之责任,故信托公司除应向昌隆公司支付扣除手续费、担保费后的债券款820万元外,尚应依约向昌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应偿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其逾期未支付给昌隆公司的债券本金。关于信托公司辨称昌隆公司来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昌隆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即将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交给信托公司,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但信托公司既未办理有关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又未将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交由昌隆公司办理有关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且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至今仍在信托公司手中,对信托公司没造成任何损失,故造成抵押未依法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的主要责任在于信托公司。于是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欠债券款本金19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如数付清给原告昌隆公司。被告信托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20万元自1997年4月3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但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820万元;被告信托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100万元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问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昌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和《反担保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抵押物没有按上述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进行登记;并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规定判令信托公司应收取昌隆公司的咨询费;还要求法院认定3‰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从而不予保护。

昌隆公司答辩称,《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生效的合同,抵押物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登记,责任完全在于对方,因为昌隆公司已按约定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至今都没有通知昌隆公司一起去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昌隆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比例问题,在债券违约金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发行人昌隆公司面临着到期要向持票人兑付高额利息的风险,因此3‰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说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成立。

本院认为,昌隆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批准生效,该合同属要式合同,虽然双方没有按该合同和《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到有关部门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但这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是成立的,由于该抵押物的原件一直在抵押权人信托公司手中,双方仍然可进行补办登记而使之形式完备,因此本院同意一审的分析,即合同内容除双方设定的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而未生效,不具法律约束力外,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信托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其应收取咨询费的诉求,因该《补充协议》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批准,而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里关于信托公司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从债券款中扣除昌隆公司原欠信托公司借款本息1100万元的约定与企业债券发行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符,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0条关于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专款专用的规定,本院同意一审的意见,即《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券款用途的变更是无效的,所以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协议的处理是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要给予赔偿,可见,财产的取得是无效合同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由于信托公司对该1100万借贷纠纷已于债券发行前另案起诉昌隆公司,并在债券发行后申请了海口中院强制执行,说明信托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划扣和取得该1100万,就不能按《无效合同》进行返还和依过错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信托公司系主动放弃履行该协议,该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事实上信托公司未将该1100万用来抵债,该1100万仍然是昌隆公司所发行的企业债券款,在从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未履行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双方的行为仍受主合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内容的调整,信托公司未依主合同的规定按时向昌隆公司返还债券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3‰的违约金的比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批准,在法律上应给予保护;另外昌隆公司还承担到期向持券人支付高额利息的风险和责任,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直接影响到昌隆公司和持券人的利益,所以该违约金的规定在事实上也是公平、合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对昌隆公司在一审中有关发行债券款和违约金的全部诉求负有审查的权利,发现错误,应当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信托公司违约责任的部分判决中,以逾期贷款计息计算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信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欠债券款本金1920万元及违约金、如数付清给原告昌隆公司。被告信托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20万元自1997年4月3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但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820万元”的部分,变更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信托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100万元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部分为被告信托公司应支付1100万债券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自1997年4月3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但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1100万元;

二、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昌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驳回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信托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代理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张柏桢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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