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系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刘某开设的独资企业,因被告经营资金短缺,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四分;2010年5月28日,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共借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的应付利息参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121757元。
被告辩称,因公司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且借款涉及高利息,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刘某开设的独资企业,并由刘某担任法人代表。2009年12月12日,刘某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息4分;2010年5月28日,林建林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2010年11月1日至2日,刘某在赫山刑警大队的询问中陈某,因林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出面向陈某借款70万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法院出具情况汇报,陈某被告公司受到资金制约从2010年开始由法定代表人刘某向民间筹借资金,因利息支付多为现金交易,无文字依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被告公司筹措营运资金对外借款,且被告亦认可刘某对外借款是为解决被告公司资金问题,应认定刘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依约支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本金7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勇7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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