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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原审被告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原审被告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7时40分,岳某驾驶x号变型拖拉机与陈某骑电动车相撞,致陈某及乘坐人刘某二人受伤。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无责。二人受伤后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岳某驾驶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岳某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陈某、刘某人身受到伤害,要求岳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县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096.2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给付刘某医疗费14010.14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30194.34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营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9088.10元。二、被告岳某承担原告陈某、刘某医疗费合计11106.24元。(被告岳某垫资款执行时一并扣除)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200元,原告陈某、刘某承担100元。

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依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按额分项判决。上诉人在案中只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626.34元中的10000元,而一审法院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多赔偿了3520元,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陈某、刘某答辩称,对原审所判总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所称多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应当由车主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有明确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而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在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医药费总数额以限额数10000元为准,超出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即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X2)和营某费(440X2)应当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剔除,由车主岳某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陈某医疗费7096.2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给付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14010.14元、护理费2684元(6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某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30194.34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5568.10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岳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医疗费、营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626.2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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