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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吴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借款88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购车贷款8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的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于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浮动利率即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某后,以重新定价日适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某的适用利率。逾期的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以其购买的桂x号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桂x号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某违某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10期,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725.44元,利息1059.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1.0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2.10元,本息合计共36688.1元,已构成违某。2011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4725.44元,利息1059.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1.0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2.1元,本息合计共36688.1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51元;以上1、2项合计38339.1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x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合同条款;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车牌号为桂x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抵押物抵押予原告并进行了登记;5、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存根联),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6、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未还款期数及所欠本息金额;7、当庭提交新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651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吴某借款之后,从2011年2月10日起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连续10个月未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多期贷款本息未付,总计尚欠到期借款本金34725.44元,利息1059.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1.0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2.1元,本息合计共36688.1元。被告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51元,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抵押的桂x号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34725.44元;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10月10日,利息为1059.53元,本金罚息为861.03元,利息的罚息为42.1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651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某抵押的桂x号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型号:x-1D,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晓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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