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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街※※号,身某号码:※※※※※※※※。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某号码:※※※※※※※。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分居已近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希望判某所请。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家庭情况。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某。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某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榕琅结字第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某(未报户籍)。原、被告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引起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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