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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息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息县植物检疫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息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及被上诉人农行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息县植物检疫站用该站座落在息县息洲大道物资局对面路南的房产做抵押,分别从原告农行息县支行于1996年6月12日贷款6万元、1996年8月2日贷款30万元、1997年7月3日贷款6万元、1990年6月29日贷款3万元、1990年6月29日贷款2万元,总计贷款47万元,其中1990年6月29日贷款的3万元2万元到期后,于199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450.90元和6300.60元,其余贷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后原告农行息县支行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将债权申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2011年8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该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公告发布后,原告农行息县支行持该公告及相关贷款凭证于2011年9月14日将被告息县植物检疫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五笔贷款合计47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息县支行依据相关的文件及司法解释精神将被告的不良贷款申报至上级主管某门,主管某位依据相关的文件及司法解释精神将被告应偿还的47万元贷款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的合法手续起诉被告要求偿还47万元贷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单位辩称的五笔贷款现任法人不清楚和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持有被告单位加盖的法人私人印章及单位公章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所持有的是特定的处置股份剥离不良资产案件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息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契约利率计息,从借款凭证时间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息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承担。

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己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息县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在被上诉人农行息县支行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签章认可的贷款凭证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农行息县支行按照国家政策,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将此笔债权剥离到不良资产管某公司,有不良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X号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X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X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农行息县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几笔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2011年8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向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发布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根据以上规定,此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息县植物检疫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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