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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认为陈XX曾经欺骗过他,而于2011年9月28日14时许,在北流市X组塘基堡果场边的村X路,持刀将陈XX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陈XX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按照协议一次性某偿了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邓某丁、卢某证言,证人邓某丁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丙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报告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视为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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