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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瑞菱配件厂)与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昊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瑞菱配件厂)与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昊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梁某某,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瑞菱配件厂诉称:原告是从事机械配件加工、五金构建、标准件的生产企业。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商定:由被告指定图号,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配件。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并提供价值190101.65元的配件。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共向原告给付报酬款109153.4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8094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款80948.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自愿减免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的报酬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报酬款43000元。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2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余款13000元。如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有任何一笔报酬款未按期支付给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未付的报酬款。

二、案件受理费18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负担412元,由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西昊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500元案件受理费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柳州市瑞菱通用机械配件厂)。另912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雄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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