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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

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陈某甲及其与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恒,被上诉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南宁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略)X,生前系广西横县X村X号居民,为农村户籍。2010年10月25日8时5分许,张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凯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某丙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金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恰遇陈某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鹏展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事故地点,因陈某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未走人行横道且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张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制动一轴、二轴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连人一起倒地滑行后又与桂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某双受伤,陈某双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肇事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陈某双和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经检测整车合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与桂x号车均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双受伤后于当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血气胸、颈椎多发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经鉴定系因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该费用已由张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4193.52元、门诊费用2514.11元和赔偿款13000元,共计39707.6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张某支付了桂x号车维修费3940元、送检费3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0元、桂x号车的维修费2005元,合计6595元。针对处理陈某双死亡的善后事宜,广西南宁市鸿江木材加工厂为陈某甲出具的误工天数为18天,广东佛山市X区黄岐玲俐风百货店为陈某乙出具的误工天数为15天,韦某无误工天数证明。2011年2月28日,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陈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金州支行开户的存款12000元为担保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2011年3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张某所有的桂x汽车壹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本案中南宁市X区派出所给陈某双办理的四本暂住证,系该所根据陈某双提供的暂住地址和房主姓名办理的。该所未进行实地核实即为陈某双办理了暂住证,经该所对房主黄文胤进行询问调查后证实,陈某双所提供的资料及暂住地址不属实。因此该所向法院出具《关于陈某双在我所办理暂住证的情况说明》,声明发给陈某双的四本暂住证无效。

还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11年5月30日以桂公通[2011]X号文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已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实施,其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从广西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到南宁市横县的客运里程约为120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陈某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双与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两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丙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张某与受害人陈某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当,酌定减轻张某40%的责任,由张某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陈某双对事故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陈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陈某丙、陈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某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未走人行横道且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张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制动一轴、二轴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导致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连人一起倒地滑行后又与桂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陈某丙并非产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部门认定其交通行为合法,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桂x号车经检测整车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丙和陈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请求陈某丙、陈某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予支持。第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驾驶者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公司只在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陈某双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双系广西横县X村户籍,其通过提供不属实的资料及暂住地址办理了暂住证来证明在南宁市区经常居住的事实,该暂住证现被办理机关声明无效。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某双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区。故受害人陈某双的赔偿标准按照其户籍登记情况以广西区X村居民标准计算。

四、关于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某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对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201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43元×20=90860元;(二)丧葬费:按2011年6月1日实施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数额为2653.5元×6=15921元。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本案中陈某乙的工作单位在广东佛山路途较远,陈某甲则在南宁本地工作路程近,韦某的住址亦在南宁市。而陈某乙向其雇主请假15天事假即可办妥相关事宜。参照陈某乙的误工天数,酌定韦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误工天数均为15天。韦某的误工费按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7652元÷365天)×15天=725.4元;陈某甲的误工费按2011年6月1日实施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数额为(2653.5元÷30天)×15天=1326.8元;陈某乙的误工费按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2169元÷365天)×15天=911元;(四)交通费:根据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受害人陈某双户籍住所地广西横县X区的距离,酌定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交通费为1500元;(五)住宿费:广西区规定的赔偿标准时每人每天110元。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个人因处理受害人死亡善后事宜而支付住宿费1100元,有相应的票据凭证,该项诉请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其家人在心理、精神方面承受了很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支持9000元;(七)医疗费: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某数额为24193.52+2514.11元=26707.63元,为合理支出,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予以支持;(八)车辆损失费:发票上登记的车主并非陈某双,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陈某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就是发票上购买的车,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支持的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损失总额为14805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韦某的误工费725.4元、陈某甲的误工费1326.8元、陈某乙的误工费91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134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剩余的344.2元由张某承担其中的60%即206.5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其中的40%即137.7元;医疗费26707.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的15707.63元由张某承担其中的60%即9424.6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6283元。前述损失数额中,张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须向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206.5元+9424.6=963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120000元,因张某已经垫付了39707.63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韦某、陈某甲、陈某乙80292.37元,返还张某39707.63元。

五、关于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桂x号车的维修费3940元、送检费3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4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赔偿该笔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桂x号车的维修费2005元。因张某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笔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款项才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张某可持有效凭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0元;其余的5元因数额微小,张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相对处于强势,酌定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1000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张某已垫付39707.63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韦某、陈某甲、陈某乙80292.37元,返还张某39707.6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五、张某赔偿韦某、陈某甲、陈某乙9631.1元;六、驳回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205.6元,由张某负担33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28元,由张某负担192元。

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上诉人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双及上诉人整个家庭从2003年就开始在南宁市生活,并且受害人陈某双从2006年开始,每年均向南宁市X区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该派出所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该派出所仅依据出租人黄文胤不全面的证词否定受害人陈某双暂住证的有效性,一审判决不加分析地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如果受害人陈某双未实际居住在南宁市,其根本不可能从2006年开始连续4年向同一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因为他不可能未卜先知必然会发生事故,该暂住证会对本案的赔偿起到关键作用。2、南宁市X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受害人陈某双死亡后,根据黄文胤的单方证词作出的,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黄文胤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及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黄文胤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质询,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3、在被上诉人张某未申请其证人黄文胤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及时送达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本案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11年5月12日,但一审法院直到2011年6月2日开庭时才当庭向上诉人送达,导致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于举证期限届满(2011年5月28日)前7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受害人陈某双一家从2003年就开始向黄文胤一家承租田地来种菜,在该菜地搭棚居住而并非居住在黄文胤的房屋内,而黄文胤常年在外工作,对所有承租人的姓名及长像均不熟悉,且受害人陈某双在暂住证上的照片面貌与真实面貌又有一定差距,以致黄文胤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无法准确辨认及准确说出陈某双的身份及姓名。综上,受害人陈某双及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南宁市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应当向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2万元。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对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明显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20000元。受害人陈某双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离去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上诉人遭受的少年丧父、中年丧偶的精神打击是常人无法想象的,至今原上诉人仍沉浸在悲痛之中。一审判决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分担责任比例后,上诉人实际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5000元,该费用明显过低,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核心问题是把标准改成城镇,但是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确实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受害人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赔偿,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丙不负任何责任,其不应该支付任何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没有经过认真仔细的排查就认定了电动车与陈某丙的车辆相撞,事实上并没有与陈某丙的车相撞,只是电动车的散片与陈某丙的车相撞,陈某丙也是受害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对受害人陈某双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黄茅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双生前从200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黄茅坪村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家四口一直长期不在老家居住;3、施工人员出入证,系陈某双于2010年3月帮别人施工开的出入证,证明陈某双是在南宁务工的;4、信用社存折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陈某双生前用信用社的存折存钱取钱;5、陈某甲、陈某乙在南宁读书的材料,证明上诉人是长期在南宁居住的。6、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双夫妇从2003年开始租用黄文胤的土地种菜,并在菜地旁搭棚居住,至2008年因为征地才租用张某新房屋居住。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按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黄茅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上诉人一家四口从2003年开始在黄茅坪村种菜,这与上诉人自己诉称一直住在黄文胤家里相互矛盾。现在因为暂住证问题被否定了,上诉人又说住在张某新这里,这证明不可信的。外来人口居住在城镇,主管机关应该是派出所,村委会并没有职能或者职权来证明居住的事实;2、横县X村委会的证明与刚才黄茅坪村委会的证明是矛盾的,而村委会属于证人证词,相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这个证明是不可信的;3、施工人员出入证,仅能证明证件的有效期限也就是短短二十多天的出入情况,不能证明长期居住的情况,出入证也很模糊,看不出与之前的暂住证是同一个人;4、信用社存折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不能反映出在南宁消费的情况,开户是在横县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陈某甲、陈某乙在南宁读书的材料,不能反映陈某双生前居住在城镇里面;6、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有证人和代理人的问话都是经过了事先的对答设置,都是不可信的。证词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所有证人证言都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对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黄茅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横县X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陈某双、韦某夫妇从2003开始一直在黄茅坪村X村居住至今。施工人员出入证、信用社存折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陈某甲、陈某乙在南宁读书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陈某双、韦某夫妇从2003开始一直在黄茅坪村X村居住。陈某双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韦某、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甲。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某双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X镇标准计算损失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经常居住地是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受害人陈某双生前为农村户口,虽然经常居住地在黄茅坪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租用该村土地种菜,即来源于农业生产。故陈某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陈某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经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且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则。张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张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双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连人一起倒地滑行后又与陈某丙驾驶的桂x小型轿车相碰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与陈某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丙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陈某丙、陈某丁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进行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双死亡,导致韦某中年丧夫,确实给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再分责任,确实过低。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韦某的误工费725.4元、陈某甲的误工费1326.8元、陈某乙的误工费91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应为13234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剩余的11344.2元由张某承担其中的60%即6806.52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其中的40%即4537.36元。另,张某还应向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医疗费损失9424.6元。张某应赔偿总额为6806.52元+9424.6元=1623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某赔偿韦某、陈某甲、陈某乙16231.12元。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韦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基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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