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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某、陆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某、陆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某、陆某、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解某醉酒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潘某某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银、潘某磊、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4Km+700m路段时,由于解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员李某银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潘某某、乘员潘某磊、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桂x小型普通客车是解某、陆某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陆某。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是潘某某及其妻子李某银(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有,登记车主为李某银,该车向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银、潘某磊、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8638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30元、拆卸费100元等,解某、陆某财产损失共10318元。因未能得到赔偿,解某、陆某诉至法院请求:1、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解某、陆某2000元;2、潘某某赔偿解某、陆某剩下的40%赔偿责任即3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潘某某负15%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解某、陆某请求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解某、陆某主张其开支评估费435元,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二、潘某某的肇事车辆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解某、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潘某某赔偿15%。三、确认解某、陆某的财产损失及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1、车辆损失8638元;2、施救费150元;3、停车费1430元;4、拆卸费100元;合计10318元。潘某某应赔偿解某、陆某(10318元-2000元)×15%=124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某、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为10318元,由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潘某某赔偿解某、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47.7元;三、驳回解某、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解某、陆某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肇事车辆桂x是否在上诉人这里投保一审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保单,在上诉人公司的系统里面并没有查到有桂x这辆车,因此该保单是否是真的一审没有查明。另外,桂x这辆车对应的车架号是否与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的车架号相符,一审也没有查明。二、被上诉人解某是否是肇事车辆桂x的实际所有者,车辆行驶证上是否写上解某的名字,其是否是车辆的权利所有人,一审也并未查明。从一审判决上看,被上诉人解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是车损权利主张人的任何某据,因此,一审这点事实也是没有查明的。三、桂x车辆的损失到底是多少,一审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解某仅仅凭借一张物价鉴定书来证明其损失,上诉人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的。要证明被上诉人解某的桂x车辆损失到底是多少,应该要提供该车的现场事故照片,定损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就凭一张物价鉴定书来认定其损失,这个车到底修理了没有,修理时更换了配件没有,如果更换了配件那上诉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就完全有权利收回更换后的残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解某、陆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某、陆某提供的保单是假保单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解某、陆某已向法院提供桂x车辆的保单,已经完成了该车在上诉人投强制险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该保单是假的,应该由他举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只是说在自己“公司的系统里并没有查到有桂x这辆车”,却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不顾事实,只想推卸责任。在事故中,解某是驾驶员,陆某是桂x的车主。三、上诉人否认桂x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桂x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作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它作出的结论应该是切合实际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潘某某负15%的赔偿责任,解某自担85%的责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为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解某、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潘某某赔偿15%。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解某、陆某已提交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故对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8638元,另有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30元、拆卸费100元,解某、陆某财产损失共10318元,应先由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解某、陆某财产损失2000元,潘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15%即1247.7元。综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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