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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贿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大学文化,被捕前系海南大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2000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0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民。为使王某民不被批捕,被告人李某某找曾志华(已判刑)疏通关系,曾答应帮忙并提出需要几十万元的费用。曾志华找时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王某伟(已判刑)说情。同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民作出不批捕决定。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按照曾的要求,先后四次送给曾人民币70万元,曾将10万元送给王某伟。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罪犯王某伟、曾志华的供述;3、证人林某某、符某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某、陈某、朱某甲、翟某乙、黄某丙证言;5、王某民案件提请批捕书,逮捕案件审批表,不批捕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6、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民的起诉书及王某民职务侵占案办理情况说明;7、借款协议书及收据;8、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王某民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拘留。2000年1月13日,该局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找曾志华帮忙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疏通关系,意欲使王某民不被批捕。曾答应帮忙并提出需要几十万元费用。尔后,曾志华找时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王某伟,要求对王某民不批捕。同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民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将该案退回海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按照曾志华要求,先后四次送给曾人民币现金共计70万元,曾将其中10万元送给王某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使其朋友王某民不被批捕而找曾志华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疏通关系,并先后交给曾70万元人民币,之后王某民未被批捕的事实。

2、罪犯王某伟、曾志华的供述笔录。证实曾志华受李某某之托找王某伟说情,要求对王某民不批捕,李某某先后四次共送给曾志华人民币70万元,曾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王某伟的事实。曾志华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词相一致。

3、证人符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伟过问王某民案件,以致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捕作出不批准逮捕王某民的意见之事实。

4、证人王某某、陈某、朱某甲的证言及借款协议书、收据。证实李某某行贿款来源,是通过王某某向陈某借款90万元的事实。

5、证人翟某己、黄某丙证言,证实王某民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

6、海口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逮捕案件审批表、不批准决定书等,证实王某民涉嫌职务侵占被海口市公安局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的事实。

7、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民的起诉书及王某民案的办理情况说明,证实海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再送审查起诉,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起诉了王某民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上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原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及其亲笔写的自我交代材料与曾志华的供述均供称曾志华向李某某表示过要向检察院的人行贿,李某应曾的要求提供资金,故李某某实际上有通过曾志华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潘心情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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