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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衡阳市X区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附近,见被害人肖某某将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停在该所斜对面未拨钥匙,便将该车盗走。事后,将车销赃给唐振斌,销得赃款1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2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衡阳市X区外公外婆酒家对面的台阶上,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事后,将车销赃给唐振斌,销得赃款8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012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衡阳市X区衡西市场方正证券公司旁的粮油店,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事后,被告人吴某骑着被盗的电动车往衡阳市神龙大酒店方向逃窜时,撞到路边一老年人,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共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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