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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

被告莫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略)—1089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2年8月20日至2032年8月20日;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迷你居小区X栋X号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12.78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住房提供抵押;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将5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广西恒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将所购的位于东葛路X号迷你小区X号楼X号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还款不足,2010年12月以后不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60.39元、利息869.5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300元;四、判令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

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已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260.39元、利息86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260.39元、利息869.50元、承担律师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将购置的南宁市X路X号迷你居小区X栋X号住房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该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莫某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莫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260.39元;

三、被告莫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869.5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计付);

四、被告莫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2300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莫某抵押的南宁市X路X号迷你居小区X栋X号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宁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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