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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与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嘉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雷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雷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戊,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己,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庚,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辛,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壬,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癸,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石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诉被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嘉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没有取得本案的关键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0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承担。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唐仲良

审判员吴某甲辉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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