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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任某在榆林市X区多个网吧实施8次盗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7852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内,盗窃xxx的2G容量手机内存卡一个,价值人民币42元。(已追回)

2、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内,盗窃xxx银色OPPO滑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已追回)

3、2011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小蚂蚁”网吧内,盗窃xxx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已追回)

4、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内,盗窃黑色x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70元。(已追回)

5、2011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内,盗窃一男子黑色x直板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给收售二手手机的xxx,价值人民币439元。(已追回)

6、2011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内,盗窃咖啡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xxx,价值人民币510元。(已追回)

7、2011年12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网行天下”网吧,盗窃高海军黑色男士包一个,内装现金2400元,充电器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已追回)

8、2011年11月处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在榆阳区X街“世纪龙”网吧,盗窃夜机卡26张,价值人民币52元。(已追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五人的报案或陈述,证明罗文、段某、王锦勇、高海军、栗睿雄在网吧上网或网吧内物品失盗情况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苏东贵与任某购买过一部仿三星翻盖手机的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马洋平收购过任某的黑色x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对被告人所盗物品通过被告人任某或购赃人苏东贵、马洋平予以扣押,并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6、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任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任某盗窃作案八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8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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