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乙、李某丙、范某丁与被告龙阳镇X镇岭湖村X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阳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

代表人杨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戊,该村主任。

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村主任。

原告范某乙、李某丙、范某丁与被告龙阳镇X镇X村X镇X村民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阳镇X镇X村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建于50年代,被告龙阳镇水利管理站(原西竺山水利管理站)于70年代中期,在原告房屋居住邻近地修建了一座95千安的电排。该电排现属于龙阳镇X村共同所有,并用于该两村的农田灌溉、排渍。因电排离原告房屋太近,工作时噪声经检测昼夜均超过了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损害了原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学习。长期的灌溉、排渍水的冲击毁损了原告的部分林木及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电排被继续使用,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和损害原告宅基地行为,连带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并赔偿损毁的林木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共汉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龙阳镇水利管理站的登记情况及主要职责。

3、宅基地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为解决噪声问题,已向被告及当地政府提出过解决方案,未获批准的事实。

4、汉寿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1份、《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摘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电排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5、电排及其周某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因长时间的排渍而损坏,原告种植的林木毁损并倒于水中的事实。

6、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请求政府及国土部门解决侵权问题未能得到处理,被迫起诉的事实。

被告龙阳镇X镇X村X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电排周某现场的真实反映,但不能直接证明电排对原告宅基地和树木的毁损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乙、李某丙和范某丁的房屋建于50年代。后因灌溉、排渍需要,被告汉寿县X村在三原告居所地附近修建了人工水渠,又于1970年,在该水渠流经原告房屋附近地方修建了一座95千安的电排,该电排属岭湖村X村共同所有。电排每年用于灌溉约80—90天。经汉寿县环境保护站监测,电排取水时,原告住宅卧室内的噪声昼间最低为46.9分贝,平均值为48.73分贝,夜间最低值为55.2分贝,平均值为56分贝。原告位于水渠边缘的树木倒塌一根。另查明,原西竺山水电站现已改制,与龙阳镇X镇电站合并为龙阳镇水利管理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龙阳镇水利管理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排属龙阳镇X村共同所有,该两村X排的实际所有者和受益者,龙阳镇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其代表行政机关对水利事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是电排的所有人和物权意义上的管理人,亦不是电排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龙阳镇水利管理站对本案诉争电排所致原告的侵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阳镇水利管理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舒适生活环境的权利。本案原告于被告修建电排前建成了自己的住宅。被告在其住宅前修建和使用电排应当考虑对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并采取必要的防止侵害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声环境质量标准》及《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X村,居民住宅属一类声环境功能区,当固定设备排放的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住宅卧室内昼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40分贝,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30分贝,住宅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昼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45分贝,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35分贝,本案所涉电排工作运转类似于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固定设备作业,应当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对电排周某进行声环境评价。经汉寿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电排工作运行时传播到原告住宅室内的噪声高于国家规定的相应环境噪声标准,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休息,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成立,该两被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电排工作运行的噪声,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恢复宅基地原状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电排与原告住宅的照片,只是反映了电排与原告住宅存在的事实,但该证据没有反映原告的房屋与电排实际距离的远近,不能直接证明电排对其宅基地构成损害的客观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宅基地和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供其倒塌树木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其要求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的4个月内,采取防噪声污染措施,将电排传播到原告住宅卧室内的噪声控制在昼间为40分贝以下,夜间为30分贝以下,卧室以外的房间的噪声昼间为45分贝以下,夜间为35分贝以下。

二、驳回原告范某乙、李某丙、范某丁对龙阳镇水利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乙、李某丙、范某丁对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范某乙、李某丙、范某丁共同承担250元,被告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龙阳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秀壮

审判员万德安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