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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李某、李某、李某,现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口,并在生育小女儿后,便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其三婚生女李某、李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近些年来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单方调解劝和,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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