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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银行与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7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万华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天津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华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海南师范大学教师。

原审被告海南万通船务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财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天津商行)因与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海南万通船务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齐俊杰,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4日,华银公司与万通公司及天津万华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94-1029,约定:由天津万华信用社作担保,华银公司贷给万通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5个月,即从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4月13日止,月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应按调整时间分段计算。同日,天津万华信用社还向华银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写明:天津万华信用社同意为万通公司向华银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担保书是连续的,不可撤销的,有效期限自94-X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本息及其它有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签约后,根据万通公司的用款要求,华银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付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1月10日付人民币100万元,1995年1月18日付人民币100万元。万通公司也从未提出逾期付款的异议。借款逾期后,华银公司每年均按工作程序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收,但万通公司分文未还,而天津万华信用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1月,天津万华信用社并入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承担,1998年8月,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市商业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华银公司与万通公司、天津万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天津万华信用社为万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属有效条款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万通公司取得华银公司的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通公司除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偿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罚息。由于华银公司每年均派员向万通公司催收欠款,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天津万华信用社向华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载明该担保有效期至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本息清偿之日止,该项承诺文义清楚、明确,应属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所作的特殊约定。故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根据天津万华信用社的保证期限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天津万华信用社的保证债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银公司请求判令承担保证人天津万华信用社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的天津商行对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据此判决:一)万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华银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计息标准计算);二)天津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商行清偿后,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通公司负担。

天津商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主债务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理应免除;上诉人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银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司的催款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万通公司未参加诉讼,则应视为我司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

万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二审期间还查明:华银公司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的4月17日先后三次向万通公司发出催款函或催款通知。万通公司的职员刘钧、涂江宏分别在上述催款函或催款通知上签名。

本院认为,华银公司与万通公司、天津万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天津万华信用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华银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万通公司取得50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银公司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月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后,于1999年12月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华银公司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的4月先后三次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主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津万华信用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本息清偿之日止,由于该约定没有具体的截止时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第29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津万华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亦未超过。虽然《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保证人天津万华信用社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天津万华信用社应对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津万华信用社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天津商行承接,故天津商行应对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项、第90条、第106条第1款、第135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29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族判决第一项,即万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华银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计息标准计算);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商行对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400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天津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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