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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XX,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XX、周XX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维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邱XX、肖XX、证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在隐瞒自己对外拖欠某近百万的款项无力支付的事实的情况下,采取谎称自己拥有住房、显示自己拥有小车等方式取得被人尹某、楚XX的信任,以从被害人处赊购货某用于加工女裤。

从2008年7月27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已欠某害人尹某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害人尹某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但未偿还被害人尹某分文。

2008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乙因经营不好,遂产生“一走了之、赖账不付款”的想法,后又在2008年10月至11月5日陆续从被害人尹某处以“付小赊大”的方法在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赊购人民币132648.7元的布料,同时在取得被害人楚XX的信任后,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x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后于2008年11月14日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被告人李某乙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某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诈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36978.2元;诈骗被害人楚XX人民币35698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472676.2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交代相关某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欠某、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业务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贷信息、物流收款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袁XX、匡某、李某乙、徐某、银XX、郭某、吕XX、张某、郭某、李某乙、肖XX、黎雄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楚XX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害人尹某、楚XX处赊购货某用于加工女裤。

从2008年7月27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已欠某害人尹某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害人尹某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但未偿还被害人尹某分文。

2008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乙因经营不好,遂产生“一走了之、赖账不付款”的想法,后又在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至11月5日陆续从被害人尹某处在赊购人民币132648.7元的布料。同时在取得被害人楚XX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x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后于2008年11月14日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被告人李某乙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某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诈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36978.2元;诈骗被害人楚XX人民币35698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472676.2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交代相关某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尹某、楚XX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尹某、楚XX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的报案材料及欠某、购销合同、当庭陈述证明: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害人尹某处赊欠某料加工女裤,至9月30日在已欠某害人尹某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又先后从被害人尹某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尹某于11月15日与李某乙夫妇失去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某案,请求立案侦察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2、被害人楚XX的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楚XX于11月15日与李某乙夫妇失去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某案,请求立案侦察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3、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李某乙因结不清所欠某多货某,与袁XX商量离开株洲,11月14日李某乙带着袁XX和儿子一同离开株洲,来到深圳将手机关某,李某乙于12月离开深圳去了泰国;

4、证人匡某、李某乙、徐某、银XX的证言及欠某、承某、协议证明:2006年起,被告人李某乙采取付小赊大的方式先后赊欠某某、李某乙、徐某、银XX布料款,2008年11月15日大家与被告人李某乙失去联系;

5、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某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6、证人张某、郭某、李某丙证言及发货某单证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夫妇低价处理了一批女裤;

7、证人肖XX的证言、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夫妇逃匿,肖XX在李某乙曾租赁的芦淞大市场X楼X号门面继续经营;

8、证人黎雄XX、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赊欠某某的布料用于加工女裤并欠某逃匿;

9、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还贷信息证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x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尹某、楚XX与被告人李某丙亲属达成还款协议,并对李某丙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1、破案经过及呈请认定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报告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身份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湖南省《关某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XX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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