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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村X组XXXX;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伍日;又因嫖娼,于2007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拾天,并罚款叁仟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华村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区新泉居委会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X,绰号:X皮,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村X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及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李X、杨XX、嵇XX、邹XX四某在株洲市X村南华夜宵摊吃完宵夜骑摩托车离开时,因道路狭窄与一台路过的轿车发生堵塞事件,被当时在旁边夜宵摊吃夜宵的被告人袁X在一旁起哄,被害人李X等人因此与被告人袁X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李X等人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袁X手持啤酒瓶冲上去砸被害人嵇XX,将被害人嵇XX打下摩托车,被告人罗X、罗X则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李X等人,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罗X纠集其朋友被告人罗X、罗X帮忙殴打,被告人罗X的朋友呙XX(外号“X”,随后发现被害人李X大腿流血并倒坐于地。后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X在送往三三一医院抢救时,医生从其腹部取出银色折叠小刀一把,该刀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杨XX、嵇XX、邹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X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罗X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袁X于2011年8月29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投案。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罗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X。同日,被告人罗X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邹XX、杨XX、嵇XX四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379元,后又于2012年3月3日与被害人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另外向被害人等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袁X等人与被害人杨XX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表示了悔某,取得了被害人杨XX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邹XX、杨XX、嵇XX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张X、唐X、罗XX、邓XX、邓XX、王XX、罗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凶器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11)第110、111、112、X号司法鉴定书、悔某、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解笔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罗X、罗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X、罗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罗X、罗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罗X、罗X、罗X、罗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某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罗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X、罗X系从犯,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适用缓刑对四某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X、罗X、罗X、罗X均适用缓刑。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罗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某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X、罗X、罗X、罗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某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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