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等六原告诉焦作运输公司、陈某某、温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刘爱菊之母。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爱菊长子。

原告: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爱菊次子。

原告: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爱菊三子。

原告: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爱菊四子。

原告:邢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爱菊之女。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路。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焦作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特别授权),河南省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才),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简称温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特别授权),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等六原告诉焦作运输公司、陈某某、温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温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毋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爱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爱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石金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金平无责任。因豫x货车在温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死者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由陈某某赔偿。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让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依据保险法65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某内直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一并审理商业险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四、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一、精神损失及赔偿计算同意温县保险公司意见。二、我公司是登记车主,陈某某是实际车主,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车并未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称:豫x号货车已投保,承保单位保险公司,保额为61万元,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返还本人已先行垫付的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的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金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原告x元,刘爱菊的母亲范某某87岁,系(略)村民,范某某的子女只有刘爱菊一人。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温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菊、石金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此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标准依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008年x元/全年。因受害人刘爱菊和原告范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其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16元(x.56元×11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9566.99元×5年);抢救费6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刘爱菊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计款x.11元。因豫x号车在温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温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温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11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x.11元×60%=x.06元,温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某内予以承担。被告陈某某支付的x元,六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温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某内直接赔偿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焦作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车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辩称垫付x元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项损失x.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3420元,原告范某某等六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