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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X镇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刘孝林(未到案)携带钳子、切割刀等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高科园德光公司旁的景观道,采用断电后分段切割的方式盗窃道旁用于建筑工地临时用电的电缆线167米。次日下午,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起重机厂附近一家废品收购店的老板何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元。

2、2012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贺XX购买了钳子、切割刀等工具再次单独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高科园德光公司旁的景观道,用同样的方式盗窃道旁用于建筑工地临时用电的电缆线41.2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藏匿于路旁草丛内,被告人贺XX准备离开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南海。到案后,被告人贺XX主动交代了其于2012年4月底伙同刘孝林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董家段高科园的报案材料及其物业公司员工刘南海的陈述、证人何某、罗某、邓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测量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住房押金收据、购买发票及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贺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与他人于2012年4月底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贺XX所盗得的电缆线167米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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